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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徐志誠
被 告 廖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0,73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0.98K處,因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官芷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12,471元(含工資9,513元、烤漆5,129元及零件97,82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子已經煞住了,係系爭車輛煞不住才撞上來的,且車子只是稍微撞一下,伊的車子也沒修,系爭車輛修車費過高,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39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
本件依當時情形,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行左轉,導致自己的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甚明,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而有過失,而且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採信。
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過高,但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車頭對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維修項目,亦均為前牌照桿、前保桿蓋板、中前通風網、前保險桿支架、前保險桿緩衝片、前保險桿下擾流板、水箱護罩、前VW標誌、左側大燈總成、前鎖座、散熱器格柵加強片、鎖支架左右柱等相關部位,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空言爭執,為不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10年3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1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0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829÷(5+1)=16,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7,829-16,305)×1/5 ×(16/12)=21,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829-21,740 =76,089】,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9,513元、烤漆5,12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90,731元(計算式:76,089+9,513+5,129=90,731),爰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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