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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鄭涵允
訴訟代理人 鄭維瑩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備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已可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如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得知訴外人黃家祥有意蒐購金融帳戶,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家祥取得聯繫,先依黃家祥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黃家祥提供之金融帳戶,申請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綁定上述預付卡門號後,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給黃家祥使用,同時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及上述預付卡SIM卡給黃家祥。
嗣黃家祥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開始,以LINE暱稱「張浩宇」、「芝商所」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惟須先行匯款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9月24日下午8時39分及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隨即該些款項均遭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合計20萬元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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