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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侯嫈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群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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