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92,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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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正中


被 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尚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9,900元,該項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據上,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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