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9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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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羅欣慧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執本院104司執字第363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逾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其以時效期間屆滿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本件被告前於108年5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11年11月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超過3年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日間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間亦沒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於104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108年5月10日、111年11月1日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

1.經查,被告前於108年5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3日終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661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111年11月1日,均未曾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108年6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遲至111年11月1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罹於3年時效,堪予認定。

2.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固罹於時效,但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得執以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仍可能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費用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羅欣慧 19萬元 93年4月29日 9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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