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90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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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駱淑芳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經訴外人施佩妤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浪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浪子」之指示,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

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其為賺取不法報酬,由其自行或與施佩妤共同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被告即與施佩妤、「浪子」及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施佩妤依「浪子」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由施佩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義嘉文店」,由被告出面領取內有王媺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1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2)之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復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市青海家樂福2樓,將包裹放置於7號置物櫃,並設定密碼5588。

嗣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6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6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要跟對方和解,但須等我二、三年後出監有個正當工作,再跟原告分期付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300,06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一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之取簿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300,06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6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駱淑芳 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駱淑芳,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駱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150,030元 D1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 150,030元 D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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