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志良
吳浚守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宜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守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浚守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浚守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