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92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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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邱泉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李東錦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請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分割略圖所示。

嗣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之現場測繪結果,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出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為分割,即E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F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有年代已久之建物,使用位置為地籍圖中間偏東北,另西南側部分則為鐵皮建物,原告自89年拍賣取得共有土地後未占有使用。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分割後,偏東北被告祖厝部分歸被告取得,偏西南的鐵皮建物則分歸原告取得。

(二)系爭土地之平坦位置,被告有修建建物於其上,建物之西南側設有駁坎,駁坎以外之位置即為斜坡地形,連同其上的既有道路亦屬於斜坡地形,被告之分法會將斜坡地均分給原告取得,而被告自留平地。

而原告的分法則雙方均有部分平地,而崎嶇部分多數分給原告,另原告對於拍定系爭土地前之使用情形原告並不知悉,且不受拘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最原始之地形全部就是崎嶇不平,原告以法拍之方式取得土地,勢必到過現場看過,原告拍得此地既無因緣,當屬投資。

被告世居於此,爺爺輩即將祖厝建立於此,並歷代花費心血於自己居住範圍內土地整理、填平,並興建祖厝及附近道路,原告所拍得土地為被告堂兄弟所有之地並未專心經營而遭法拍,原告自拍得後並未花一毛錢在土地上整理改善,卻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意見,且硬要被告出錢整地之成果一半並不妥適,另依照被告之方案保存現有建物較多部分。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為分割,即G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H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另參以兩造均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亦可認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正中央有被告所有之1層樓建物佔據,寬度幾乎占滿系爭土地寬度,系爭土地西北側及東南側各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建物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為坡地或有高低差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6月9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863號函暨複丈日期111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陳報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兩造均主張土地面積相等之分割方式,故不論採取何人之分割方案,均會造成建物遭切割之狀況,而被告之附圖二方案雖可保留較多之建物面積,然保留之地上建物為1層樓平房、車庫及豬圈,均屬年代較為久遠之建物,經濟價值較低,且會造成所分割出之土地,被告所分得之處較為方整,而原告所分得之處較為長形,及原告所分得之處多為坡地之情況,並不公允。

反倒是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方案,雖拆除建物之範圍較多,然兩造因而所分得之土地整體形狀較為一致,且亦顧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即祖厝坐落之位置),並已將較多平坦土地分與被告,且各自均分得相當比例之坡地,對於兩造較為公平。

至被告雖稱原告未花一分錢經營系爭土地,卻享有被告開墾系爭土地之好處並不公允等情,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之利益,況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已多分平坦之土地與被告,已足評價被告投入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E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F部分5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尚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邱泉憲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李東錦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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