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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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俊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6日7時25分許,由訴外人謝明萱駕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與光彩街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駕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40,550元(包含零件208,720元、工資10,250元、烤漆21,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毀損修復部分,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部分費用僅餘107,403元,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39,2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維修照片(本院卷第11、15至33、37至51)等件為證,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至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240,550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惟依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彩色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可看出粗黑色筆跡應為車廠估價內容(下稱估價1),淡細黑色筆跡為原告公司人員批認維修內容(下稱估價2),淡紫色筆跡則為批認後再修改之部分(下稱估價3)。

其中就㈠左前車門部分:編號9左前車門零件、拆工部分,估價1為17,330元、2,500元,經批認後估價2記載「修」「8,000」,另編號10至13部分為車門換新所需之金額,估價2均予以刪除。

㈡左後視鏡部分:編號14部分估價1為42,590元,估價2記載「應非本事故所致損壞」,並予以刪除。

估價3雖就㈠部分記載「左前門大面積受損,且受損處有許多折痕予換新」,而再刪除估價2之金額,改依估價1之金額批認(編號9拆工批認改為9,000元),就㈡部分記載「經查實測轉動異音」等語,亦改依估價1之金額批認,惟本件依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之刮痕並不明顯(本院卷第91、94、97頁),尚難認左前車門有更換之必要。

另左後視鏡既非本事故所致損壞,被告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

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應以估價2之記載金額為必要,即鈑金2,200元、烤漆21,580元、零件144,970元(即不含第123頁編號9至14、第124頁編號6)、拆工13,550元(第123頁編號3、4合計為1,000元、編號9為8,000元),合計182,300元。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82,30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44,97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38,067元(計算式為:144,970元1.05=13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至109年9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1年5月又26日,以使用1年6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067÷(5+1)≒2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067-23,011) ×1/5×(1+6/12)≒34,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067-34,517=103,550】,加計零件營業稅6,903元、鈑金2,200元、烤漆21,580元、拆工13,55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7,783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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