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發生車禍,聽修
-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告前老闆的車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7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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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江清竣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77,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發生車禍,聽修車老闆說,被告親口說當時開車沒注意十字路口,原告當時有停看聽,先看左右沒有來車,才慢慢開往回家路上,被告的問題是開太快,被告對車況不熟,錯把油門當作煞車踩,把原告撞了。
當年購買系爭車輛是新車,108年底11月才過戶給原告,如今快6年,卻放著沒在開了。
原告投保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賠償被告,但被告沒有賠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48,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48,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告前老闆的車損,原告車損的部分也講好由被告前老闆保險公司理賠,但原告資料都補不齊,被告不知後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大林鎮平林里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其上搭載吳惠琴,沿嘉義縣大林鎮民生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吳惠琴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膝瘀青及挫傷等傷害等情,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51、8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另有本院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6,600元(含工資104,300元、零件532,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32,3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8,717元【計算式:532,300÷(5+1)=8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4,3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0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本件原告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原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07元(計算式:193,017×40%=7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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