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 (二)本件最後一次追加確認損失的時間是12月8日,所以損失
- (三)從警方現場照片看起來系爭車輛本身完全沒有辦法行駛,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9元。2.訴訟費用由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訴外人黃振彰不管行經上開路段用路人安全及道路權益,
- (二)另案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30號,訴外人黃振彰111年1
- (三)如依原告所提的嘉義市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警局詢問時車
- (四)對原告所提第一份估價單其上記載保險類別是車體險而不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3日駕駛甲車,於嘉義市○○○道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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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賀維中
被 告 陳水川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嘉義市○○○道0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黃振彰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55元。
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197,789元。
(282,555元×70%=197,789元)
(二)本件最後一次追加確認損失的時間是12月8日,所以損失的確認都是到12月8日當天為止,此後都沒有再增加。
3 月4日的戳章是原告公司內部的簽結日,被告所陳述車體險或碰撞險都是車體險的範圍,被告所指稱刮傷部分在追加之估價單上並無此一項目。
另109年11月19日估價單追加,會勘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保險公司華南產險一同會勘,從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對照修復項目都是本件車禍受損位置。
(三)從警方現場照片看起來系爭車輛本身完全沒有辦法行駛,從第一次的估價內容可以看出來許多是內部零件,所以在拆開後不可能先組裝回去後讓車主開走,原廠也不會冒著讓一台有安全疑慮的車讓車主開走,估價單上面也都是內部零件、懸吊系統、平衡系統,而非外部刮傷。
估價單金額有差距係因估價僅能就外觀估價,細部部分要拆開才能確認,被告如認為有重複估價請指明項目及提出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黃振彰不管行經上開路段用路人安全及道路權益,仍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致被告駕駛甲車閃避不及和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因此受傷病就醫治療,車禍當下系爭車輛係違停且車內裡沒人。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與修繕金額為系爭車輛車禍所受損害,且應先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年限之比例,而訴外人黃振彰無故違停,影響行車安全,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二)另案鈞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30號,訴外人黃振彰111年1月11日提民事陳報狀第二頁主張「本案被告車輛維修金額…原廠估價單請庭上准予以過失相抵的方式扣除於對方請求金額」,按原告之主張金額並非必要且既然已於110年度嘉簡字第630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行使,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雖原告主張已於110年度嘉簡字第630號撤回抵銷主張,但原告須證明其有撤回之特別代理權,否則有重複訴訟主張之疑。
(三)如依原告所提的嘉義市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警局詢問時車主說撞擊部位在左車尾,依原告所提的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的11月19日工單,跟左後有關的只有2至10項其實加總的材料費只有19,030元,工資只有4,000元,第二頁部分則寫12月8日追加,然此追加與車禍發生時已距離很久,且在11月19日第一次工單,受損部分及原告車子原來就有毀損部分列出項目,而且12月8日追加部分,最下方BPK部分,筆跡部分非常重,並非原先的筆跡,而在上方還有一個王正先3月9日,故282,555元部分的記載跟本件車禍無關。
(四)對原告所提第一份估價單其上記載保險類別是車體險而不是碰撞險,原告對於原來的投保人黃振彰的109年度車體刮痕的總出險,此部分不能證明跟車禍有關。
另外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頁的第二份估價單,此部分顯然是使用110年度黃振彰汽車的車體險,原告無法證明該車從109年11月13日之後到110年3月4日之間沒有使用車子,故無法證明該車的車體修復與本件車禍有關,而無其他因自己駕車刮傷或其他得以證明之修復。
本件第一次估價單金額與最後一次估價單金額差距非常大,一般車廠應該不會在不同時間出不同的估價單,被告認為一般車禍有一般刮傷修復後會讓車主先開走。
況一般車禍到車廠修復的程序,車廠都是在勘查確定之後才會出估價單,本件確實是有令人疑竇之處,為何估價單為何會分三次開,被告質疑是否為消化車體險出險的金額,而非必要的修復項目。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3日駕駛甲車,於嘉義市○○○道0000號前處,撞損原告所承保黃振彰所有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電子發票、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監視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駛至嘉義市○○○道0000號前處,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查,被告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黃振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受理在案,而黃振彰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該案中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提出抵銷之抗辯,惟嗣已具狀表示因系爭車輛業已由保險公司即本件原告給付修復金額,而由原告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請求權,而於該案中表示不再主張抵銷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案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黃振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2,555元(含零件202,437元、工資58,866、烤漆21,252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應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之項目於109年11月14日估價後,曾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8日兩度追加,且金額差距很大,被告質疑是否要消化車體險出險之金額,而非必要之修復項目,聲請函詢南都汽車公司第二次及第三次所更換之零件有無重複性之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估價單雖於109年11月14日估價後,曾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8日兩度追加,然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堪認三次估價單所列之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與車損照片之位置相符,且觀諸三次估價單所列之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並無重複之項目。
被告僅以曾有兩度追加之情事質疑有重複修復之可能,而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複修復之項目及依據,難認有函詢南都汽車公司之必要。
2.次查,依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估價及交修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預交車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則估價單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8日追加之日期亦在南都汽車公司預計之修復期間內所為,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雖被告另聲請函詢南都汽車公司於109年11月14日交車日至發票開立日110年1月15日18時46分30秒期間,系爭車輛有無離開車廠地點(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9、47、51、96、9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業已撞損至左後輪脫離原有位置,顯已無法正常行駛,則系爭車輛顯無於交修南都汽車公司後,而在修復完成前正常駛離南都汽車公司之可能,故被告聲請函詢上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
3.又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37÷(5+1)=3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437-33,740)×1/5×5/12=14,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437-14,058=188,379】,再加計工資58,866、烤漆21,252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8,497元(計算式:188,379+58,866+21,252元=268,49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經查: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照前述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未注意,仍於路旁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2.另本件車禍事故前經車鑑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1.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2.黃振彰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卷第63至66頁)。
3.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振彰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黃振彰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7,948元(計算式:268,497×70%=187,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其中1,9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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