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99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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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陳許秀媛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坤劍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370-7地號(下稱地號)土地相鄰。

上述二地係以水泥牆為舊界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新界址係由被告以鐵絲網圍籬為界。

原告於重新鑑界前因信賴水泥牆為兩塊地之界址,而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未料界址經地政機關重新鑑界後與舊界址有所不同,被告依新界址設立鐵絲網圍籬,惟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將原種植於界址誤差範圍內之系爭20棵檳榔樹(如附件)移出,就架設鐵絲網圍籬將其圍起並據為己有,此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0棵檳榔樹之所有權,且係屬不當得利。

另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有關「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二)另原告於112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陳明之系爭20棵檳榔樹,歷年均由原告收成,若上開檳榔樹確係如被告主張係被告父親所種植,豈可能任由原告收成毫無異議,又水泥牆西側並非種植檳榔樹,是被告主張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父親所種植,並不符常理,因種植檳榔樹係以採收檳榔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檳榔單價不高,所種植成本與所付出勞力時間不成正比。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種植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20棵檳榔樹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231-13地號土地與370-7地號土地邊界爭執多年並曾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提起訴訟,原告明知兩造土地之邊界位置,卻仍早於民國85年間即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370-7地號土地開拓道路供自宅使用,而被告土地早在此前即種植系爭20棵檳榔樹,原告於108或109年間又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被告之370-7地號土地鋪施柏油路面,經被告多次抗議後,原告方於109年10月27日申請鑑界,於109年11月16日再次鑑界,系爭20棵檳榔樹是被告父親陳清龍於85年以前所種植,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系爭作物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且系爭20棵檳榔樹僅為被告父親栽植及賞玩,不具相當規模,仍不代表非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也從未與原告就系爭作物之收取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棵檳榔樹現種植於被告所有之370-7地號土地上及370-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231-1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系爭20棵檳榔樹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堪信實。

另由原告所提出附件之陳報狀所附彩色照片,以足特定本件原告所欲返還之標的,故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原告雖主張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有一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對己有利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

原告固傳喚證人陳俊光到庭作證,其雖證稱:有看過系爭20棵檳榔樹,離我的住處不到30公尺,有看到系爭20棵檳榔樹由原告所種植,平常系爭20棵檳榔樹是由原告在照顧,雙方是以圍牆區分原告及被告家的土地,種植系爭20棵檳榔樹之前也有種植檳榔樹,因為長的不好所以進行汰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就如何知悉是原告所種植及如何汰換之情,僅證稱:因為種植系爭20棵檳榔樹的土地是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由我爺爺、奶奶、叔叔及原告他們進行汰換,但不包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證人僅係以土地的分界作為認定系爭20棵檳榔樹為原告所有之依據,且依證人所言系爭20棵檳榔樹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進行檳榔樹之汰換,無法特定系爭20棵檳榔樹為何人所有,自難以此佐證系爭20棵檳榔樹為原告所有,況證人亦證稱並未一同就系爭20棵檳榔樹進行汰換,亦難認證人所稱系爭20棵檳榔樹為原告所收取可採。

2、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自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觀之,系爭20棵檳榔樹係種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尚未與被告土地分離,是應屬不動產之部分,故應屬被告所有。

另原告雖主張兩造以圍牆為地界,雖提出陳報狀中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之前案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內容及歷次言詞筆錄均無提及原告曾有主張圍牆為地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自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之370-7地號土地上除系爭20棵檳榔樹外,尚有零星檳榔樹種植,核與被告所稱被告父親栽植及賞玩等情相符,是尚難以此逕認系爭20棵檳榔樹非被告所有。

3、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棵檳榔樹,並非有據。

(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

是以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20棵檳榔樹為其所有,業如上述,即無從主張其為系爭20棵檳榔樹之權益歸屬對象,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棵檳榔樹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112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陳明之系爭20棵檳榔樹如圖一至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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