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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
相 對 人 楊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崑鋒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及代墊電話費帳單共計新臺幣(下同)38,706元,未按時還款,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
若相對人楊崑鋒仍繼續拖欠帳款,聲請人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聲請人以相對人楊崑鋒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號寄發存證信函多次招領逾期而退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崑鋒之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有相對人楊崑鋒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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