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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江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債務,經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以存證信函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該信函於110年10月6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經查證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因相對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檢送查訪紀錄表略以:「問:江明智是否居住於上址?與你和關係?受查訪人林進發:江明智未居住於本址,舅子關係。
問:你是否有江明智的聯絡方式?受查訪人林進發: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等語,有該局111年2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463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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