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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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麗今即賴素英

相 對 人 盧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5元,欲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15,355元,由被告負擔」,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35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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