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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嘉義○○○○○○○○,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乙節,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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