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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碧雲
葉田
葉明順
葉進來
李金美
葉欣
葉春香
葉宗智
葉博裕
葉博全
葉明進
相 對 人 徐旺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11人因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應通知受補償人即相對人徐旺財,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寄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111年度嘉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惟因相對人戶籍現遷至嘉義○○○○○○○○,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原件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公證處111年度嘉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本院111年2月18日嘉院傑證字第1110002089號函、退件信封、本院送達證書等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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