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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奇璋
相 對 人 張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08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聲請人之權益勢必受損,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北安和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20,335元(含手續費250元),嗣於111年3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扣押存款,相對人尚未足額受償,本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終結。
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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