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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山榮
相 對 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3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3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此,有請求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相對人所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金,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3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111年3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10,8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60,000元×6%×3=10,800元),並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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