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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惠蘭
相 對 人 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素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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