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63,2022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峻松




上列當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後,已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院前開本票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得逕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本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