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9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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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5,7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書正本)聲請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審理中。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9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持以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8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5,784元【計算式如下:182,008×0.05×(2+10/12)=2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784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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