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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明國、詹江好、詹明章、詹**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明國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截至民國110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4,8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調閱詹明國之財產資料始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明國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既然相對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調解,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由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詹明國就該法律關係與其餘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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