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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名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龍翔
代 理 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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