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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順即林政輝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裕順積欠聲請人款項新台幣236,1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林裕順於民國106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林裕順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就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事件聲請調解,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系爭不動產登記次序0009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林政熙早於原告聲請調解前之106年11月2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0571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相對人林政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據此,本件相對人林政熙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故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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