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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淑錦、簡**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淑錦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支付命令及換發之該院105年度司執29138號債權憑證在案,至111年7月6日止相對人簡淑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78,735元及相關利息等未為清償,查相對人簡淑錦名下之財產資料始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簡淑錦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淑錦財產之執行,聲請人未實現債權,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調解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做分割協議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由法院以裁判方式處理,亦無從由聲請人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並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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