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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明欣、沈羅保子、沈金一、沈家仁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明欣與聲請人簽訂現金卡契約,然相對人沈明欣給付遲延迄今,尚欠新臺幣1,906,088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相對人沈明欣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沈羅保子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羅保子,相對人間之無償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實現,渠等通謀虛偽為財產處分害及債權之行為,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性質上為確認訴訟,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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