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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嘉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魏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嘉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且該訴訟救助裁定於112年2月3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並因聲請人即原告未抗告,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於112年3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且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1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32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地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加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自應儘速繳納補費裁定所示裁判費。
惟依卷內本院112年3月8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且顯已逾補費裁定所定期限,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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