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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紅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怡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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