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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鄭梓鈞即鄭群翰
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梓鈞即鄭群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欠信用卡借款新臺幣(下同)81,809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嗣後聲請人查調相對人鄭梓鈞即鄭群翰之財產資料時,得知相對人鄭梓鈞即鄭群翰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720,000元予相對人李月女,茲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89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李月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1月15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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