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調,8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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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佳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按罰鍰處分係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所科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罰鍰金額經受處分人繳納完畢或經執行完畢,行政處分之規制力仍繼續存在,且為機關得保有該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該罰鍰處分若經撤銷,則該財產上之變動將喪失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機關負有返還之義務。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諭知,繳交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台幣(下同)109,000元之餘額39,716元;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中華民國政府為流亡難民政府,原告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需繳交各項稅賦或效忠中華民國流亡難民政府,故被告應退回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09,000元,堪認原告係對罰鍰處分有所爭執,則本件屬公法上爭議,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

又本件標的金額為109,000元,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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