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訴,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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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薛卉彤


被 告 張晉豪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對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是原告母親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3樓4之出租套房之房客,伊於租約到期後仍積欠租金,並於下開時間、地點,於臉書上20幾萬人之社團發布如下內容(本院卷第219至227頁):①於108年4月5日於「嘉義市大小事」臉書社團,以伊申辦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薛X彤房東妳說我欠妳一個月租金現po給妳看匯款單3月31約妳點交妳不來還賴我欠妳房租遲遲不肯還押金按法定利率5%照算星期一就會去提告還有我會去大樓貼公告讓全嘉義人都知道妳的惡行」等文字内容。

②於108年4月1日於「嘉義新鮮大小事」臉書社團,以伊申辦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房東租約昨天到期妳不來點交還押金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屋還我押金訴訟狀已寫好馬上提告並公佈你的惡行」等文字内容。

③於108年4月1日於「綠豆嘉義人」臉書社團,以伊申辦之臉書帳號「張小賀」發布:「姓薛的今天再不約時間點交房屋還我押金訴訟狀已寫好星期一就去法院」等文字内容。

④於108年4月10日於「爆廢公社公開版」臉書社團,以伊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發布:「薛姓惡房東在嘉義市嘉北街妳公然侮辱及侵佔再加上恐嚇罪都已提告要知道地址的私我」等文字内容。

⑤於108年5月4日以伊申辦之臉書帳號「金賀」於臉書發布:「遇到一個肖查某嗆要叫流氓靠林背年輕時也是流氓我叫警察來她就消失了流氓我等到晚上了怎沒看到」等文字内容。

⒉被告乙○○多次寄發下述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真的有夠白痴水電表又不用開鎖就能看到幾度懶的再跟妳這個惡房東說法院見」涉及公然侮辱罵人白癡、於109年4月2日簡訊內容稱「妳退社團有用嗎?我會去每個社團PO妳的惡行別再有人受害星期一之前妳不點交不還押金我就去那貼公告讓大家知道妳就是惡房東」涉及妨害名譽、於109年4月5日簡訊內容稱「妳才一文不值可憐啊妳啊不只可憐還活的悲哀只會詐人錢財連佛都不願救你因為妳造業太多懶的理妳法院見」、「建議妳去太和醫院看病」神經病意思,涉及侮辱恐嚇妨害名譽(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⒊綜上,被告乙○○於網路上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性尊嚴,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地位造成貶損,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且被告乙○○是詐騙集團洗錢車手,原告曾因受詐騙,多次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張為證,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分別為72,085元、967元、333,774元、229,648元,合計為636,474元,亦應由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乙○○與背後之許志欽、許鴻永詐騙集團壓榨、恐嚇、欺凌、迫害原告,甚至叫撞車手即被告甲○○撞原告人傷車毀(詳如下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傷害部分),他故意教唆殺人撞車犯行蓄意謀殺。

⒍被告乙○○應歸還原告匯款出去之本金,加上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息支出費用約20幾萬元,加上長達3年之精神耗損傷害以1年3萬元計算約9萬元,共計993,900元。

並就名譽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對被告甲○○部分:⒈原告於109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西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榮路時,原告有看左右來車,時速很慢,在轉彎之過程中,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下稱系爭路口),其加速硬闖黃變紅燈、車速很快且不開大燈,原告雖已緊急煞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嚴重胸部撞擊到方向盤,原告女兒薛媛濃頭部撞擊到擋風玻璃,原告受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女兒也因此腦震盪。

被告甲○○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39-2條、第91條、第93-1條、第99-6條、第124-5條、第120-2條之規定。

⒉因原告蒐集太多詐騙集團主謀、主要幹部之伎倆及騙術,且知悉嘉義市經國新城藏有詐騙集團之機房,於109年5月間就有朋友告知原告將被詐騙集團殺害,而被告乙○○是該詐騙集團洗錢車手,教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守株待兔,預謀犯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系爭路口停等近半分鐘,卻故意迎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製造假車禍,意圖殺害原告、湮滅證據,且原告與女兒在事故後等待警方到場時,聽到被告甲○○說車燈和煞車壞了是上一次車禍後未修所致,但其仍於雨夜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闖黃變紅燈直撞系爭車輛,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甲○○明知故犯,闖紅燈、剎車失靈、未保持安全距離、重力加速度撞擊,所犯者並非過失傷害,而是故意犯罪,目的是為了謀財害命。

明知故犯就是故意犯行,就是假的過失傷害,他主動造成對我的過失傷害及過失財損(附車損估價單29,300元),我的車被他的機車撞到車頭凹陷變形,車頭保險桿突起,車燈燈罩破損,內部因為嚴重撞擊加水道等管道嚴重移位,嚴重到整車不敷使用。

⒈嗣後被告甲○○寄送下述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我只撞到你車頭而已,我是不知道妳女兒會怎樣?要也是我怎樣,怕你賠不起而已,怕你整間店賣了都賠不起,我後來才知道你家裡開店,想知道為什麼我知道嗎朋友幫我查的,不然到時候你店裡會很熱鬧喔我會請人去吃飯的再來就看怎麼樣再說了。

你的店我都查到了,我想你應該心知肚明的,到時候你會後悔的」已構成言詞威脅恐嚇,原告身心靈受創,心生畏懼,成立妨害自由罪。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列如下:①系爭車輛車損29,300元(包含零件19,800元+板金/烤漆9,500元)。

②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

③原告女兒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④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週11,900元(計算式:月薪23,800元÷30日×15日=11,900元)。

⑤醫藥、復健費12,800元。

⑥嗣後被告甲○○寄發恐嚇簡訊予原告,聲稱知道原告開的店位置,要找人去砸店等語,致原告及女兒心生畏懼無法營業,而原告經營之「A食B服」商店於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0日共5個月無法開店營業,共損失179,900元。

⒊綜上,合計299,900元(計算式:29,300元+36,000元+30,000元+11,900元+12,800元+179,900元=299,900元),被告甲○○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人傷車毀損害共299,900元,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乙○○因教唆殺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已將被告二人應負之責任做切割。

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93,900元。

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9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原告起訴泛稱被告賠償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之利息支出、本金金額、精神賠償云云,卻未見各項具體數額為何,致使被告無從答辯。

原告泛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2名被告,恰巧均為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且原告分別遭判處拘役30日、15日。

另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爰請鈞院審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伊只知道是車禍案件,希望依正常程序簡單化處理,我認為原告說我是詐騙車手或撞車手已經對我造成重大的妨害名譽,因為我沒有做這件事,原告所提出針對我之不實指控、誣告,已嚴重妨害個人名譽,請原告能拿出更明確之證據,本人確實沒有原告指控之不實行為,因此無法提出實質的應對與反駁,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也要有證據才能請求,汽車修復費用當時我們有說各自負責各自費用,我坦蕩無愧,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想早點回歸正常生活作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毀謗、教唆被告甲○○殺人製作假車禍之侵權行為、被告甲○○故意加速追撞傷害造成人傷車損、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乙○○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原告認被告乙○○前開在臉書社團發布①至⑤文章內容,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文章及對話紀錄截圖僅有提到,並未提及原告之全名、年籍資料,且未提及或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被告乙○○並將對話紀錄中之對方名稱予以塗銷遮蓋,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連接原告真實身分之資料,是被告乙○○上開文章內容,顯不足以使不特定瀏覽者獲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或推知真實身分,對原告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以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駁回其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0、387至388頁),故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乙○○傳送系爭簡訊侵害其名譽云云,惟依據系爭簡訊內容,核屬兩造間私人對話,並無第三人得以知悉,尚未符合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要件,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簡訊內容公開或傳述使第三人知悉,難認系爭簡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簡訊內容而名譽受損,即難認可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為澳洲詐騙集團車手及教唆被告甲○○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是一齣一連串人為車禍詐騙共犯結構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包含匯款本金,固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張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41至247頁),惟觀諸該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並非被告乙○○名義,此部分金錢縱有損害,無法證明與被告乙○○之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據此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匯款本金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息支出費用,加上長達3年之精神耗損傷害共計993,900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甲○○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甲○○刻意製造假車禍,故意衝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人傷車毀,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係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頭燈(自述故障),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加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案卷內可佐(見該偵查卷宗第102至104頁),是被告甲○○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駕車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故意衝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進而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二人是一連串人為車禍詐騙共犯結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而兩造間之車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右肺門不透光影像,疑似腫塊」之傷害,經聖馬爾定醫院答覆以非因車禍外力所造成新影像,評估應與此次車禍無關,足認原告所指上開傷害並非其於109年8月28日案發後就診出現之傷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其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389至390頁),是原告提出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所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應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另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欄記載「於110/4/22.110/4/26.110/4/30中醫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27日已相隔一段時間,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亦無法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此外,原告就女兒之精神損失、休養工作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本人及女兒精神慰撫金、休養工作損失、醫療復健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甲○○雖辯稱兩造均已同意車損部分各自負擔,但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4月出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2月29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325727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足參(本院卷第305至30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00÷(5+1)≒3,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00-3,300) ×1/5×(5+0/12)≒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00-16,500=3,300】,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9,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800元(計算式:3,300元+9,500元=12,800元)。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費用,應為6,400元(計算式:12,800元×50%=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5.另原告認被告甲○○傳送前揭簡訊對話內容,已構成言語威脅恐嚇,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觀之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可知雙方就車禍賠償之事各執一詞、爭論不休,又前揭簡訊內容客觀上難認屬明確而具體將欲以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事通知原告,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原告隨即傳訊「你再繼續恐嚇!我可以用你寫出來這些字裡行間的文字舉發告你不值得原諒不好意思我住的鄰里那很多有義氣大哥大姊他們都是8大行業願意請求吃飯他們會樂意一起陪伴…別鬧了?有種有尬司儘管去告」回應被告,並未見有何心生恐懼之情,要難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

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簡訊發送之文字,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具體惡害通知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且原告就因此受有5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之,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6,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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