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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素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張湘和
訴訟代理人 林展鴻
被 告 工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瑞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林展鴻為被告張湘和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張湘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委任非律師之林展鴻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同日許可在案,惟林展鴻自承是被告張湘和表哥,兩人母親為姨表關係,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兩人身分關係證明,且林展鴻曾代表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以副董事長身分對外發言,與被告慈龍公司關係密切,原告主張被告張湘和與被告慈龍公司應就本案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間已有利益衝突,本院已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月10日至本院調解,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有不適任擔任被告張湘和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為確保被告張湘和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林展鴻為本件被告張湘和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被告張湘和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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