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訴,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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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8號
原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洪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前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之鐵皮、石棉瓦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70坪)委託被告管理使用並約定每年管理使用費用為4萬元。

嗣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經被告到場同意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並允諾將於109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使用並自願每年添香油錢2萬元。

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按時搬遷,再於11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遷讓,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返還房屋請求權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出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其上地上物原係由訴外人何秋田所蓋簡易鐵厝,牆壁兩面只有石棉瓦圍起來,何秋田因犯刑案不知去向,經友人介紹被告來到此地,被告本身是做土水的,方將此簡易鐵厝前後翻修、整地、隔間、用磚把牆壁砌好,才有如今足以遮風避雨之規模。

被告前前後後叫料、僱工整修簡易鐵厝花費將近140萬元,如今原告以拒絕續約竟要搶走被告經營多年之心血,系爭房屋實非原告所有,原告於60多年後就未向國產署繳納租金,致積欠達34,650元租金亦由被告繳納,原告則變相以添油金之名義,並由被告接續繳納歷年來之租金。

依兩造間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八條:「管理使用期間屆滿,甲乙双方得協議續約,設乙方(即被告)不願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移,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理。

」,足證地上物並非原告所建。

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四款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本件被告並未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且亦非被告不願續約,所以即使原告要終止亦應補償被告整建、整修該鐵厝所花費的心血,原告無端要收回被告整建之地上物鐵架烤漆板平房、鐵架石棉瓦平房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前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同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70坪)委託被告管理使用並約定每年管理使用費用為4萬元。

嗣原告於104年1月18日召開104年度信徒大會,經被告到場同意終止委託管理關係並允諾將於109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使用並自願每年天香油錢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原告10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租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地上僅有訴外人何秋田所蓋簡易倉庫,是原告將此簡易鐵厝前後翻修、整地、隔間,用磚將牆壁砌好,才成為系爭房屋現況等語。

此情亦據證人楊春裕到院證稱:本院卷第83、85頁之土水請款估價單係伊所簽寫,伊負責的部分是貼壁磚、做隔牆牆壁的磚塊及抹水泥整平的工作,房子旁邊就是玄聖宮,房子原來是倉庫,被告要改為住家,當時房子雖然有屋頂、牆壁,但已經零零落落、都毀敗了,是被告叫人來蓋好鐵皮之後,伊才去施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據此可以得知,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而系爭房屋原址上所存在為訴外人何秋田起造之鐵皮倉庫,於被告租用前開土地之後,原有屋頂、牆壁因破落已遭被告請人拆除換新,則原有鐵皮倉庫因屋頂、牆壁遭拆除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應認為訴外人何秋田對鐵皮倉庫所有權已經滅失,被告翻新改建而成之系爭房屋為另一物權客體,由被告因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雖如前述,但細譯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歷次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內容可知,兩造最早於89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其間經歷次續約,最後一次是102年1月1日所訂立,期間原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後於104年1月18日,兩造在協議變更契約期間至109年1月18日為止,對價也自每年4萬元變更為2萬元。

觀諸歷次契約均有載明管理使用期限屆滿,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續約,設若乙方不願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移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任由甲方處理之約款。

故原告本於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有所據。

(四)被告雖又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抗辯原告收回基地應受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之限制。

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何秋田與原告訂立之土地出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為:甲方(指原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270坪租與乙方(指何秋田)建築廠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與被告間之契約第一條則約定:甲方願將坐落民雄鄉雙援段252、252-1號約270坪,委託乙方管理使用。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有將土地交由被告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之明文,被告此部所辯,已無依據。

況契約書另明文約定:設若乙方欲在地上搭蓋房屋須經甲方同意,且須以甲方名義設籍,如搭蓋房屋而引起政府取締或罰鍰時,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更可得知,原告將前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並非供作被告建築房屋之基地。

故被告引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抗辯,亦不可採。

(五)據上,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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