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先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
餘價值),則本件零件部分之殘價為30,718元【計算式:184,308÷(5+1)=30,718】。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0,298元+烤漆39,56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0,718元=90,581元。
附註四: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298元,故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