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24,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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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佳偉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因匯款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至系爭帳戶交易成功之手機APP截圖畫面等資料為證(見竹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8932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原告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設系爭帳戶而取得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帳戶查詢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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