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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孫宏譯
被 告 翁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7元,及其中新臺幣45,539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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