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炎泓
被 告 陳麒文
呂永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自110年8月3日起,被告呂永華自110月8日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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