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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國徵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先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嚴先生」及其手機號碼,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按原告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辦人資料,惟並非「嚴」姓男子,故無法確定本件被告為何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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