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盧金桂於110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蕭盧金桂則以:伊當日騎車都有注意看前面,雖有稍微
- (二)被告董明正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也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吉汽車烤漆廠估價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原告無法開店營業共6日
- (四)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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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婷詠
被 告 蕭盧金桂
董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及被告蕭盧金桂自111年8月30日起、被告董明正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盧金桂於110年11月30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蕭文慶,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前,為閃避被告董明正自其所駕駛停放於路邊、前輪壓白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開啟車門,被告蕭盧金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左偏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張景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萬元(含右後門烤漆5,000元、右後門鈑金1,000元、右後葉子板烤漆9,000元、右後葉子板鈑金1,000元、拆裝費用4,000元)及6日無法開店之營業損失4,800元(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日800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盧金桂則以:伊當日騎車都有注意看前面,雖有稍微騎向左方,但當時二車道都沒有車,不知為何原告會來撞伊,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部分撞到伊,且原告撞擊伊後也沒有停下來,往前開了20多間房子距離才被攔下來。
對本件鑑定報告有意見,原告都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給鑑定委員看。
伊每天從原告經營之餐飲店經過,若每日收入有500元就很厲害了,原告營業損失是自己隨便講講的,且系爭車輛係舊車,只受損一小處痕跡,修車費用不應該這麼高。
(二)被告董明正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也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營業損失無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吉汽車烤漆廠估價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被告蕭盧金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告董明正停放自用小貨車,開啟車門,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被告蕭盧金桂空言否認過失;
被告董明正抗辯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均有明定。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門刮損,支出相關之右後門鈑金烤漆、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右後門及葉子板拆樁(含保險桿、後燈)費用共20,000元,亦有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相片及原告提出大吉汽車烤漆廠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
被告蕭盧金桂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為右前車門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景祥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蕭盧金桂為111年8月30日、被告董明正為111年9月6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導致原告無法開店營業共6日,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4,800元等語。
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使用車輛之利益應係附著於車輛,縱需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而有損害,仍應由車輛所有人提出請求,而非原告,原告使用車輛之利益係來自車輛所有人之給予,其利益與損害與否,應係其與車輛所有人間之關係,與被告應屬無涉。
故原告此部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盧金桂111年8月30日、被告董明正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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