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8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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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董宗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麗錦
被 告 董添益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未負起定期修剪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放任九重葛枝葉越界生長攀爬至原告董宗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一樓車庫牆壁再延伸至車庫門口,影響家人出入之安全,妨礙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充分使用並造成環境髒亂。

原告故意將植物枝幹以繩子固定在圍籬外種植植物越界等侵權行為亦持續進行中不曾間斷。

原告董麗錦曾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前應親自刈除,始終未獲置理,原告董宗昆亦於同年月25日委請原告董麗錦定期刈除被告所越界之枝葉及清掃落葉與花瓣,並約定每次刈除之勞務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原告董宗昆支付原告董麗錦之勞務費用及次數如附表所示,此部分刈除枝葉等代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董麗錦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行使越界枝木之刈除權係阻卻違法之行為,卻仍歷經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8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6日數次提告毀棄損害罪之訴訟,侵害原告董麗錦之人格權及自由權,致原告董麗錦需支出3次出庭之交通費3,492元{計算式:582元(單程車資)×2(來回次數)×3(庭期)=3,492元)}及受有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6,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懲罰性賠款4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宗昆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麗錦4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5次侵權賠償之時間108年7月27日、108年6月10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9 日,均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且於前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已提出相同主張,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請求5次侵權賠償之時間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4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25日,依照片所示被告種植於圍牆邊之九重葛,只有1、2條枝葉蔓生於牆外,此為植物自然生長之理,被告並無放任其荒蕪雜生,試問:侵害原告何種權益?產生何種損害?原告董宗昆若真看不慣,隨手一拔即可,何須花費一日4,000元之代價僱請原告董麗錦專程搭車南下代為割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董宗昆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故原告董宗昆就其主張,因被告栽種之九重葛枝葉逾越地界,乃而如附表所示日期委託董麗錦刈除越界之枝葉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僅就附表編號6、7、8、9、10有提出相片證明九重葛枝葉有越界為董麗錦刈除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因被告栽種之九重葛枝葉逾越地界,委託董麗錦刈除而支出費用部分,因原告董宗昆舉證責任未盡,此部主張為不可採。

⒉復按,民法第797條條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準此,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枝根逾越地界,應先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若植物所有人不於所定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始得刈除越界之枝根,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件遍查全卷,未見原告董宗昆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行刈除日期前之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刈除越界九重葛枝葉之證據資料,故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5之自行刈除行為要件未備,原告董宗昆尚不得依民法第7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刈除所生費用。

⒊從而,原告董宗昆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宗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及次數,委請董麗錦刈除被告越界之九重葛枝葉所支出費用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董麗錦部分:⒈原告董麗錦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8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6日數次提告毀棄損害罪之訴訟,係侵害原告董麗錦之人格權及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

⒊經查,被告雖有前開告訴原告董麗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之行為,並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747號、109年度偵字第5812、6127號、109年度偵字第9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嘉義地檢署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但原告董麗錦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原告董麗錦無被告各該指訴之行為,而是該等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依法行使訴訟權,由國家機關判斷是非,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⒋況,原告董麗錦因遭提告,因到庭答辯而3度請假並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董麗錦為行使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所致,難認其行動、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到任何拘束及剝奪,原告董麗錦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係不法侵害侵害原告董麗錦之自由權,於法不合。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董麗錦3次出庭之交通費用3,492元、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6,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懲罰賠款4萬元,總共4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原告董宗昆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原告董麗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9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日 期 次數 金額 1 108年7月27日 1 4,000元 2 109年5月17日 1 4,000元 3 109年6月10日 2 8,000元 4 109年6月18日 2 8,000元 5 109年6月26日 1 4,000元 6 110年10月7日 1 4,000元 7 110年11月13日 1 4,000元 8 111年4月4日 1 4,000元 9 111年4月6日 1 4,000元 10 111年6月25日 1 4,000元 合計 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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