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88,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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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吳金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陳**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雖於111年9月29日提出書狀到院,並以土地買賣契約書、拍賣公告、刑事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附屬文件,然書狀當事人欄未列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見具體表明以何人為被告,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記載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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