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194,2022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蕭景福

被 告 顏弘竣

法定代理人 謝雅妃
顏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弘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駕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NKM-7789)經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兩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L6U-761)而受損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因事故奔波勞碌請假損失造成精神賠償。

(二)本案前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4時在太保市公所聲請調解但對造經通知未到場,經電話通知亦不願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經聯絡協調,被告本願意以零件全部換新的條件及到指定機車行修理就可以,但原告到指定修車場,被告卻臨時變卦否認協調內容之條件。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1)車損請求新臺幣(下同)6,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2)車損部分只請求10,45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20,99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方車輛當時是靜止停在路邊,我是騎車擦撞到該台機車連帶影響另一台機車,車輛需要有折舊,但原告要求全部換新我無法接受,對於精神慰撫金我也無法接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1、2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1、2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騎車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1、2,業如上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告行向之視距良好、前也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1、2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之系爭車輛1、2停於路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車輛停放未符規定,且警方所製作之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發現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有過失存在,併此敘明。

3、茲就原告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1之車損6,100元、系爭車輛2車損14500元,只請求10,4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2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堪信屬實。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1係於94年10月出廠及系爭車輛2係於100年6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1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25元【計算式:取得價格6,100(總維修費用)÷(耐用年限3+1)=1,525】;

系爭車輛2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25元【計算式:取得價格14,500(總維修費用)÷(耐用年限3+1)=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1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525元、是系爭車輛2之修復必要費用於3,625元。



(2)精神慰撫金:20,992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系爭車輛1、2之【財產權】,原告雖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原發性失眠,欲證明有受人格權之侵害,然上開症狀發生原因甚多,尚難認與上開財產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共計5,150元。(計算式:1,525元+3,625元=5,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