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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9元,及其中13,221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其中14,023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及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其中14,023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後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及100年8月24日辦理續約,惟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1年3月24日即遭銷號停話,尚積欠電信費13,221元及專案補償款4,758元,共計17,979元。
被告另於10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亦違約未遵期繳款,合計尚積欠電信費用14,023元及專案補貼款 9,448元,共計23,471元。
嗣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元,及其中13,221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1元,及其中14,023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涉有重利之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卷第11-33頁)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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