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20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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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蔡素靜
被 告 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蔡玉鳳將坐落台南市○○區○○里○○路00號20弄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還予原告;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水電費」,嗣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元」,原告所為之變更僅為其原聲明第一項之總金額,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租金訂為每月10日繳納。

被告於109年8月租期屆至,被告因常未按期繳納房租,均多次催繳仍一直拖延,房租繳至110年10月即未再繳。

而積欠110年11月至111年1月租金,被告原答應要於111年1月26日要給付卻食言,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2月偷偷搬走,之後均未回應,且已依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故請求積欠租金及水電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9年8月31日起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積欠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7,312元,而據原告表示已預收1個月押租金5,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扣除後仍積欠租金達二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

(三)末按承租人交與出租人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例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

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是原告既已收受被告1個月押租金,自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81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為11,81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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