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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蘇偉譽
被 告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3元,及其中3,531元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21,353元,又亞太電信業已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屢經原告催告還款,猶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3元,及其中3,53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後交由母親使用,母親健康不佳無收入、無力清償,被告目前念大學打工中,願意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且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事涉原告之權利,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3元,及其中3,53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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