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74,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民法第205條修正(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已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再加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已獲利甚多,倘再請求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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