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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鄭文楷
被 告 陳當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厚生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0號6樓之10之國民住宅,租賃期間至民國108年5月31日起屆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按月計收管理維護費55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時,訴外人林厚生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理,並應給付原告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則訴外人林厚生積欠租金及管理維護費137元、水費351元、電費316元及廢棄物清理費62,000元,共計62,804元,扣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8,500元,尚不足54,304元(計算式:62,804元-8,500元=54,304元)。
茲訴外人林厚生業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訴外人林厚生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費用54,30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林厚生是同母異父,完全沒有往來,也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沒有繼承到訴外人林厚生之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遺產負有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0號函、被告暨訴外人林厚生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厚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周林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於64年2月25日死亡,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周當良已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周振霖已於9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0號拋棄繼承卷審查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林厚生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林厚生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支出上開費用62,804元應由林厚生負擔,經以林厚生所繳納之保證金8,500元抵償後,尚不足54,304元(計算式:62,804元-8,500元=54,304元),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費用54,3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厚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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