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小,7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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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鯤進
被 告 侯袁善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1,483元,及其中52,122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內容展期,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61,483元(其中本金為52,122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屢次催告其盡速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3元,及其中52,12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即未履行缴款義務,然原告卻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即於從權利,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接獲撤銷支付命令確定通知後20日内起訴,時效中斷,本件本金及利息時效均未完成。

惟若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與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已逾五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告於94年6月7日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13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復於111年4月6日接獲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期間已近17年,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又「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亦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有交付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會員聯絡紀錄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原告雖曾於104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亦係於起訴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原告既未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中斷,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據原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業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原告所提有關被告之中華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中華商銀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尚有被告歷次繳款金額之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因而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應為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前開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為不可採。

(二)本件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業已經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某日,合法達到於被告而發生效力。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性質雖屬觀念通知,亦應比照辦理。

本件原告業已將其讓與之通知,以104年6月25日函文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由其配偶之三哥侯金山在104年6月25日後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確實日期因收件回執模糊不可辨認,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收受,依前揭說明,應已生送達效力。

⒉再查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地。

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需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視為住所之規定自明。

再依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此由該條第一項首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即明。

惟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依「一定之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然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是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尤為主要之依據。

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本件被告雖因其配偶侯基地於92年9月5日6時許在住所地即嘉義縣太保市港仔墘32之7號施以傷害行為,暫時離開住所而改居嘉義縣○○市○○里000○00號所居之處,惟自92年被告離家後,其戶籍地址仍設原址迄至107年8月7日,並未遷出(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已難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是自難以被告因受家庭暴力行為離家,即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

是被告執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民事裁定記載送達處所已非被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進而主張原告前開之送達被告戶籍址之債權讓與通知未達到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亦不可取。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明文規定。

同法第136條第2項復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已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原告104年9月23日嘉院國104司執順字第317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應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故原告再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本院之收文戳章),期間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此部情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足取。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遲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前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即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方屬適法,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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