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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順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雨衣部分費用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500元即雨衣2件之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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